2024年11月2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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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2月18日作者:湖北律协

 

 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2年10月27日湖北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6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1年1月15日湖北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湖北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湖北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州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市、州律师协会,负责本辖区的律师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和谐湖北、法治湖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湖北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接受本会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整体执业水准;
(五)(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执业中的继续教育;
(六)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进行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工作,对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和实习活动进行管理,指导检查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二)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建议;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四)开展文体活动,举办律师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工作、执业责任风险保险。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湖北省司法厅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七条 (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本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的律师(含军队、公职、公司律师),均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各市、州律师协会均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的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的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四)参加本会及专业委员会组织、专门委员会的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它相关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        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        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        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律师的管理;
(七)        对本所实习人员实施管理;
(八)        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
(九)        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        按规定缴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应当由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手续时,(、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应同时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在转入地律师协会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        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        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        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手续由本会或分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本会会员诚信服务宣言:
护法弘义,诚信公正,敬业自律,公平竞争。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律师代表大会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任期四年。每次换届必须更新三分之一的理事,以保持理事会的活力。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政治可靠、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具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依照章程取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
(一)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        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        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六)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秘书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本会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八)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六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        组织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        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        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决定设置和撤销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任免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六)拟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并提交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主持律师协会的全面工作,设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应当在全省律师界具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专职执业十年以上。
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律师协会的全面工作;
(二)代表本会从事对外交流;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四)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决议的执行;
(五)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六)答复监事会、代表提出的质询、议案和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每年年终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第二十九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各市、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监事应从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专职执业6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有权提出质询;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和会费收支状况进行审计;
(五)监事会可派人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六)选举或罢免监事长;
(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设一名监事长。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三十六条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资格由监事会决定取消,缺位由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增补。
 
第七章秘书处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执行机构为秘书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湖北省司法厅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        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        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关系。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机构。本会设立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律师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联络委员会、宣传与联络委员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
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它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四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专业委员会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名,常务理事会任命。
 
第九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六)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律师纪律奖惩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定额收取会费。鉴于全省律师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常务理事会依据全省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取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全省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第五十条 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必须于每年3月底前交纳会费。
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取当地会员会费,本会负责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收取全省会员会费。
对截留、拖欠省律师协会会费的市、州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取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本会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应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三)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六)出版律师刊物,进行律师舆论宣传,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七)会员文体活动、福利事业,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属分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湖北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所有数字,均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民政厅备案。